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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枝
抗告人
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

      郭秀枝(即龍美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瀞方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原裁定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駁回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十九日,算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找到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而知悉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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