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再 抗告 人 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福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蕭欣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力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一號裁定,並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雖稱伊已盡催告相對人給付之義務,而相對人仍堅不給付,即可視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台北地院准予伊之聲請,原法院卻漠視假扣押制度對債權人應為之基本保障,逕以相對人無浪費財產、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改駁回伊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釋明之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