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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塗銷抵押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告人
吳陳却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因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民國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名下四十六筆不動產之總額達七千九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顯非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係本於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且各該不動產並未受限制處分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卷內可稽。則其引述第一審判決部分理由主張無從自由處分名下資產云云,與其起訴意旨顯有矛盾,亦無足採取。況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有收據乙紙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於本件訴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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