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 再抗告人
- 蘇 乾
- 再抗告人
- 羅爕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觀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先位聲明,並准許相對人之備位聲明。再抗告人委任其原於第一審審理中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觀榮律師就其敗訴部分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迄至一○○年二月十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桃園地院乃裁定駁回上訴,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因桃園地院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元,並說明核定依據為以相對人主張對再抗告人蘇乾之債權額與再抗告人二人間通謀虛偽或得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相比,以較低者為依據,該裁定並已送達予再抗告人蘇乾,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且於裁判費審核單及桃園地院卷卷面上記載本件如上之訴訟標的價額,黃觀榮律師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審理中兩度至法院閱卷,實難謂其就前開補費裁定有何不知悉之情。
又法院認定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縱較抵押權登記者為低,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非不能自行核算應繳之上訴裁判費。且桃園地院判決正本之教示欄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抗告人委任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黃觀榮律師具狀提起上訴,於上訴聲明狀記載裁判費於桃園地院裁定後補繳,堪認再抗告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惟迄至一○○年二月十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桃園地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又是否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補正,為法院之職權,桃園地院不命再抗告人補正逕予駁回,依法並無不當等詞。因以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本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應以再抗告人是否有意拖延訴訟以為斷。本件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幾經更迭。且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蘇乾雖亦為共同被告,然關涉之土地已登記為羅爕琴,勝敗利害與蘇乾無關,其縱曾收受補繳裁判費裁定,亦非必告知訴訟代理人或羅爕琴。又一般當事人委任律師閱卷,著重重點大都在對造攻擊方法、有關證物及準備程序筆錄。對造繳納之裁判費無影印之必要,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等應知悉裁判費數額,故不繳納,係延滯訴訟顯為經驗法則。再抗告人確不知應繳納之裁判費,始記載裁判費於法院裁定後補繳,顯見再抗告人非意圖延滯訴訟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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