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再 抗告 人 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昭陽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Doosan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相對人Doosan Mecatec Co., Ltd.因與相對人Doosan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 合併而消滅,有相對人登記事項部分證明可稽,茲據合併後存續之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日圓五億六千四百萬元請求,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六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台南地院將該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訂購型號為EN-ENCA02OLED之OLED 封裝機及型號為EV-EVAP02OLED之OLED 蒸鍍機各一組,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九月間依約交付上開設備予再抗告人,並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安裝在再抗告人所指定之無塵室,惟再抗告人未依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一期款即百分之二十價金,經相對人催告,仍不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訂單號碼0000000EL一訂單、修改訂單及 訂單條款譯文、協議書、相對人函及譯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連年虧損,致母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公司)投資再抗告人之帳面金額為負七億九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且於九十八年認列再抗告人七.六億元之損失。再抗告人之資產總額及資產淨值於九十八年間減損幅度達其實收資本額之三倍,且須仰賴奇美電子公司所提供之十五億元背書保證及九億九千八百五十萬元貸款,始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亦有奇美電子公司九十九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節錄、經濟日報報導電子版、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工商徵信報告、奇美電子公司九十九年度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節錄、九十九年三至六月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等件可憑。雖再抗告人以其非惡意拖欠款項,且被查封之Line1 機台未設定抵押,可自由處分之現金及現有資產總額高出相對人請求金額十倍餘,負債遠低於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並自九十九年初起陸續接獲訂單,而以奇美電子公司之規模及營運狀況,提供資金支持再抗告人之營運,實質上係增強再抗告人之財務結構等云,謂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然依中華徵信所工商徵信報告所載再抗告人財務概況,其淨值、資產總額依序自九十七年底之四億三千四百八十二萬元、十七億四千零七十六萬六千元,至九十八年驟減為負八億二千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元、四億四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元,九十八年底之營業利益、損益分別為負四億七千九百零一萬八千元、負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萬四千元,且奇美電子公司九十九年度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及於股市觀測站所揭露之九十九年三至六月分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亦顯示該公司為再抗告人債務提供十五億元之背書保證金額,及貸與再抗告人九億九千八百五十萬元供其資金流通,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對其受償權益有所影響,並非無據,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亦應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台南地院將司法事務官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廢棄,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自得於原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補充釋明,再抗告人抗辯非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之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委無可採。因而將台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准相對人以六千五百五十九萬四千元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億九千六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既以再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虧損逐年增加,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認相對人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新證據補充釋明,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