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再 抗告 人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再 抗告 人 李聰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滋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下稱第八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院以相對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卻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均已載明「訴訟費用待鈞院裁定後補繳」,且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本息,板橋地院卻僅就原起訴之一百九十四萬本息為判決,而漏未就追加之一千零二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本息為判決。是相對人稱其無從知悉究應按起訴請求之金額,抑或按事後補充追加訴之聲明為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之基準,而有請求板橋地院就裁判費予以明示之必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自難認有故意延滯訴訟情事,板橋地院未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尚有未洽等詞,爰以裁定將板橋地院之裁定廢棄。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又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當事人就判決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因此,當事人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該終局判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而不及於脫漏部分至明。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元本息,嗣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擴張聲明為一千二百二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本息,板橋地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就原起訴之一百九十四萬元本息判決相對人敗訴,而就其追加之一千零二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本息未為判決(嗣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以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補充判決之聲請),有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卷可稽。則相對人對第八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甚為明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並毋庸命其補正。而迄一○○年一月七日相對人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板橋地院因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即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廢棄板橋地院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本於確定之事實,改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