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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秀得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鍾志謀、杉本常夫

  • 上訴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再 抗告 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志 謀 再 抗告 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 共同代理人 紀 鈞 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觀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存所不准再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此項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乃竟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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