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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秀得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再抗告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志 謀
再抗告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
共同代理人
紀 鈞 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觀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存所不准再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此項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乃竟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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