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素瓊
- 再抗告人
- 廖啟超
- 再抗告人
- 廖啟明
- 共同代理人
- 莫怡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前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九一○六號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士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聯信託公司之債權,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四二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債權憑證既為真正,自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板橋地院受囑託而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謂第九一○六號執行事件已扣押伊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若發准債權人收取之執行命令即得清償全部債權五千五百萬元,竟未為之,且該執行程序另查封伊之不動產,亦可供執行,詎士林地院竟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自非合法,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應繼續執行云云,而向板橋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系爭債權憑證,並依前扣押之七千萬元結算債權暨續行第九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再抗告人所陳各情,係就第九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或應遵行之程序有所不服,自應向該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其向板橋地院聲明異議,而為如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同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均無不當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其指再抗告人就所陳事項,應向該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言,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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