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再 抗告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再 抗告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達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該法院以裁定諭知相對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依次在新北市○○區○○街七七之一號三樓、同區○○街三二號三樓之連棟廠房營業,違規貯存供製造汽車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所需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復未施作適當安全設施,致其廠房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波及伊之廠房,燒毀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物,損害約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再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假扣押等情,提出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火災現場照片十二幀、火災損失清單、庫存檢討資料、相關位置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起火地點:同區○○街三二之一號三樓,卡爾世達公司;起火處:倉庫)、卡爾特克公司九十九年九月間所寄存證信函、積碳清潔劑空罐照片四幀(標明卡爾世達集團/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集團物流中心、同區○○街七七之一號三樓等字樣)影本為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資本總額依序為二千萬元、四千四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各該公司經此火災損失,即令尚有可供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責任財產,恐非足敷清償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另觀再抗告人洪達權之九十九年八月間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財產總額約一千四百萬元(持有卡爾世達公司股份即占一千一百多萬元),多數為公司股份,極易處分,仍不敷清償相對人本案請求債權,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駁回其抗告。又相對人狀陳:前開火災不僅造成伊重大損失,抑且再抗告人公司受有設備、庫存品等財物鉅額損失,況波及兩造公司左鄰右舍暨再抗告人公司同棟其他廠商,再抗告人恐須增加負擔高達上億元或數億元之賠償債務等語(見原法院抗字卷第三七、三八頁均背面),倘非全屬虛妄,再抗告人就此又未作何抗辯,自亦難謂相對人非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