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再 抗告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慶輝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違反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對伊至少負有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七百三十三萬元之債務。雖伊於本件聲請假扣押時僅請求其中二億一千萬元,然如加計利息損失、三審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總計亦高達四億五千七百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是以相對人提供予伊設定之三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足擔保伊全數債權之清償。而相對人既陸續處分其土地,自有為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法院不察,率爾認定伊假扣押之請求已受抵押擔保,且又未釋明有何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遽予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對於該院司法事務官否准假扣押聲請之異議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否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為釋明,暨相對人為再抗告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足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擔保,而無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等事實之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