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 抗告人
- 賴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魏南榮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能遽聲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病無法工作,且為中低收入戶,依賴政府生活補助度日,名下雖有自用住宅及基地,惟如出售籌措訴訟費用,將致居無定所,確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函文等件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九十八年度尚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名下房屋及土地總值為四十萬四千六百十六元。
抗告人於第一審並曾繳納裁判費三萬零七百元,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另提出另案裁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公文、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亦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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