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抗 告 人 董國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其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准法律扶助在案,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下稱法律扶助申請書等),以為釋明,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救字第四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士林地院救助裁定),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五八號裁定(下稱第九五八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原法院受理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上訴後,以:抗告人於士林地院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等,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勞委會補助生活費用簽呈、台北富邦銀行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等,均未能釋明其在日本工作與信用狀況,難憑以認定抗告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反觀,抗告人之人事資料表既記載:其原為華僑,具日本國籍,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就讀日本立命館大學,曾在日本東京電力公司等企業任職,累計工作經驗三至四年,月薪日幣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等情,顯見抗告人具有一定資力及經濟信用。再參以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返台機票係向親友借貸,目前借住阿姨房屋,並由親友提供經濟資助等情,尤堪認抗告人有相當經濟信用而非窘於生活。因認士林地院救助裁定,及第九五八號裁定,尚有未洽,乃依職權撤銷之,雖非無見。惟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繳暫免之費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以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即屬已足之情形有別。查抗告人縱曾在日本就讀立命館大學,並任職於日本東京電力公司等企業,且累計三至四年工作經驗,月薪日幣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然此究係其過往在日本就學、就業之情形,是否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之實際狀況?已非無疑?況倘抗告人自日本返台之機票、住宿及生活,猶待向親友借支或為親友接濟,可否即認抗告人非窘於生活,而非屬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者?尚有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遑調查明晰,遽認抗告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將士林地院救助裁定,及第九五八號裁定予以撤銷,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即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