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 再抗告人
- 王舜民
- 代理人
- 張伯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蓮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停止該院囑託板橋地院辦理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助字第三○七五號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查再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求為剔除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原裁定誤載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九七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相對人林美蓮分配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之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相對人林秀蓮分配金額逾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之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並非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僅係對相對人之分配金額部分不同意等情觀之,可見再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異議之訴並非相同。從而,再抗告人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停止該院囑託板橋地院辦理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助字第三○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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