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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抗告人
李義雄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207號12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六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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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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