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 抗告人
- 李義雄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207號12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六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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