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 再抗告人
-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騰輝
- 訴訟代理人
- 王廸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一緯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委任相對人黃騰瑩、翁一緯分別擔任執行長、財務長,並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委任相對人姜惠娟擔任總經理,另於台北市設立太宇國際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委由翁一緯擔任負責人,並由相對人共同負責資金申領事項。詎相對人於陸續提領其所匯之美金九十八萬元後,未依委任事務之旨按期提出相關財務帳冊、經營報告、支出憑證,拒不說明資金運用情形,顯見已遭相對人共同侵占,經其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仍未獲置理,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因翁一緯係第三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之主要股東並擔任財務管理職務,該公司(含投資事業威爾斯美語中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起,陸續出現廣告不實、欺騙消費者之負面消息,屢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翁某為處理該公司資金問題,財產已大幅減少,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六八號房屋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另黃騰瑩、姜惠娟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工作,近聞彼等已將國內所有財產處分移居大陸地區,經其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款項,均未獲置理,足認其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萬七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由該法院法官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固已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學承公司相關報導,為新聞記者所撰寫,關於該公司是否確實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翁一緯是否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其財產有無因而大幅減少等情事,均未記載而無從知悉。另翁一緯所有上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設定登記,距本件聲請已有二年半,難認翁一緯於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其財產確有增加負擔之情事。又黃騰瑩、姜惠娟既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而未居住台灣,無從認定其無故移住遠處、逃匿無蹤,再抗告人復全未舉證釋明該二人有何將國內所有財產處分之情事。至再抗告人雖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返還款項未獲置理,然仍未能舉證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自不能以之即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因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且該條第二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者,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而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再抗告人已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曾提出新聞紙及網路新聞資料、建物登記謄本,以釋明翁一緯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又提出黃騰瑩、姜惠娟長期未居住於台灣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釋明其二人非以台灣為生活中心,更提出律師函及回執以證明其曾催告相對人返還未果,則綜合上情觀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些許之釋明?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裁定徒以上開理由,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