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 抗告人
- 陳言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美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全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命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九巷四弄一二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系爭不動產遭台北地院另案執行,伊乃變更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又系爭不動產已於一○○年六月一日遭拍定,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民事變更聲明暨答辯狀、法拍屋查詢系統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供二百四十萬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對伊並無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係遭強制執行拍賣,非伊有何不當處分或任何隱匿行為云云,提起抗告。惟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遭拍賣之資料,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