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 抗告人
- 王尚智
齊榮蘭
王尚義
王月菊
王尚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弘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三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命其等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之二三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紅色部分面積為八六平方公尺、編號B紅色部分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編號C紅色部分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逕以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依該應交還土地(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公告現值(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頁),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十五萬九千元。並認抗告人應繳納再審之訴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再審之訴裁判費一千元後,裁定命抗告人再補繳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應以該土地之法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三百六十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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