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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

抗告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竺天翔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人提起抗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以抗告狀表明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竺天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全字第一九○號裁定,禁止其行使抗告人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並選任楊金順為臨時管理人,該項假處分已聲請執行完畢,且抗告人亦已辦理登記楊金順為臨時管理人,而成為抗告人之代表人,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台北市政府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台北地院一○○年度全字第一九○號卷三

五六、三四三頁、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卷二一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本文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竺天翔自不得再行使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而應由楊金順代行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抗告人明知竺天翔並非其代表人,仍續由竺天翔代理其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而抗告人迄仍爭執選任楊金順為臨時管理人之適法性,爰不經補正之程序,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