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再 抗告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先武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亦未執行公司之業務,本件應係冒名聲請假扣押;又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認其已釋明,尚有未當。再擔保金額應依個案之情況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原法院未附理由,逕認第一審法院酌定擔保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無不合,亦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聲請狀,業已載明聲請人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石先武,並蓋用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先武之印章,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其書狀之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空言相對人未為本件之聲請,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並無足採。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認其已釋明,尚有未當乙節,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