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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

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葉勝利阮富枝黃義豐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

再抗告人
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木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債務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另積欠房屋稅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一千五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十一元(不含滯納利息),而再抗告人資產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其價值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一千零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十四元,附表一之房地分別設定二百二十六萬元、八百萬元、二百十六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並均已就抵押物行使權利,則再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稅捐優先債權,倘宣告破產,對於其他破產債權人而言,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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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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