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
- 再抗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蔡明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家鶴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盈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死亡,與謝富餘為父子關係,且同為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二八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共同債務人。系爭裁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至高雄縣鳥松鄉○○路十九號謝盈金之住所時,謝富餘因在該處照顧病重之謝盈金而同居在一起,乃以同居人之身分於「同居人或受僱人」欄用印收信。又一人分住二處,在所多見,本難僅憑謝富餘之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鳥松鄉○○路十號,與謝盈金之戶籍設址不同,即推認謝富餘非謝盈金之同居人。是上開送達於法相符。乃原法院竟依謝富餘之說詞謂其非謝盈金之同居人,而裁定廢棄高雄地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依系爭裁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客觀事實觀之,並參酌謝富餘之陳述,認謝富餘並非與謝盈金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即非謝盈金之同居人,自不得代謝盈金收受系爭裁定,應送達於謝盈金之系爭裁定,由謝富餘代為收受,對謝盈金不生送達之效力,核屬就謝富餘是否為謝盈金之同居人乙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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