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黃義豐、劉靜嫻
- 當事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再 抗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再抗告人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擔保金(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嗣再抗告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司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提出異議,板橋地院於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命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提存書及再抗告人返還擔保金聲請狀所載之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國際公司)於泰國之公司設址地為「108/3 M6 SOI.THAKHAM 8,RAMA 2RD.,SAMAEDUM,BANGKHUNTHIAN,BANGKOK 10150, THAILAND.」,而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電子公司)於泰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為「No.108/3, Village NO.6,Tha Kham 8 Lane, Rama 2 Road, Samae Dam Sub-Disteict, Bang khun ThianDistrict,Bangkok Metropolis.」。該二家公司在泰國之設址完全不同,則創利國際公司與創利電子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即屬有疑。板橋地院未予查明,維持司法事務官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自有未合。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等詞。因而裁定將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即得明證。準此以觀,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有無營業所,應依客觀之具體營業事實探求認定之,而非以其已向我國經濟部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為準。查創利國際公司與創利電子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再抗告人是否在我國設有營業所?本件供擔保原因有無消滅?原法院均非不得本於上開意旨,自行調查認定,乃竟未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板橋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亦未詳加調查勾稽創利國際公司與創利電子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再抗告人是否在我國確有營業之事實,並因之設有營業處所,遽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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