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抗 告 人 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施瑞源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頁)。抗告人逾限並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