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抗 告 人 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勇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通泰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智慧財產法院再審裁定(一○○年度民抗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民全字第三六號裁定(下稱三六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民專抗字第二○號裁定(下稱二○號裁定)對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之確定裁定二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係主張:伊發見原確定裁定有未經斟酌之台大專家意見書、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等新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因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云云。原法院以: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三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就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又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一○○年六月十七日間分別作成,為原確定裁定後始存在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而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三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法院以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則抗告人對該二裁定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合併管轄,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對三六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固有未合。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指發見之證物,均作成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三六號裁定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號裁定之後,非該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全以此為據,惟結論並無不同,亦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