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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抗告人
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天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天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乃台北地院竟謂伊未為釋明,而裁定廢棄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伊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伊未及將相對人公司職員表示相對人已提領存款,伊公司日後縱官司獲勝,亦不一定可獲清償等語之電話紀錄提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原法院對伊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未詳加審認,率駁回伊抗告,於法亦有未合,且令本案訴訟徒勞無益云云,為其論據。惟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概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並提出各項證物,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答辯狀載明繕本逕送對造,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

原法院於兩造均提出書狀且為送達後,始為裁定,自難謂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再抗告人所稱其事後再補具抗告理由狀,原法院未及斟酌乙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關。而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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