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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

再抗告人
三英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施秋梅
法定代理人
蔡 祉 現
代理人
黃 仕 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淑慧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賴淑慧、黃嘉種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七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聲請不合法等情,聲明異議,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將其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板橋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解散,並選任股東蔡施秋梅、蔡祉現、賴淑慧、黃嘉種為清算人,因賴淑慧、黃嘉種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自應以蔡施秋梅、蔡祉現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次查板橋地院依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發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於合庫銀行之存款,該執行命令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合庫銀行,自斯時起生扣押之效力,再抗告人於扣押生效後之一○○年五月九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命合庫銀行將再抗告人之存款提存,資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反擔保,於法無據,亦不影響板橋地院執行命令之效力。又上開判決是否妥當,或相對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查再抗告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為之清算程序為普通清算,即無強制執行程序於清算中應當然停止,債權人不得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可言,此觀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清算之規定自明。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沒有理由,板橋地院所為裁定並無不當,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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