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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

再抗告人
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紫雲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輝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相對人輝訊實業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所屬總公司即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博格瑪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伊訂購「 Floating Keyholder 」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已依再抗告人之指示交貨,詎依約向其請求給付價金新台幣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竟遭拒絕,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如數給付。

該院以兩造就上開買賣已合意由瑞士法院管轄,該院無管轄權,又無法移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亞洲博格瑪公司與相對人所立之買賣契約固記載所有因訂購單以及本條款引發之爭議,在各方面應依據瑞士法,並由瑞士法院解決及管轄;惟該公司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由再抗告人負責執行系爭契約之採購聯繫及付款事宜,再抗告人並設有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系爭產品亦係由我國港口出貨。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無論考量當事人應訴、調查證據之難易等因素,我國法院相對於瑞士法院應屬較便利之法庭,應認有管轄權。是相對人向再抗告人營業所在地之板橋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因以裁定廢棄板橋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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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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