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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

再抗告人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家瑋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年度司聲字第二○三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乃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訴訟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其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一千二百七十六元、鑑定費三十萬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故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維持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查原法院為審理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事件,囑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抗告意旨以該鑑定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指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不當乙節,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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