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

再抗告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清結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主張:伊為財團法人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啟新社福會第五屆董事之任期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伊於同年七月三日召集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伊在內之十五名董事,伊再被推選為董事長,嗣雖經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未依規定通知全體董事,而不予備查,惟伊已於同年八月四日再次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獲選為董事長。詎相對人黃清結無視另案之執行法院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命啟新社福會不得授與其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仍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雖獲選為董事長,但經法院判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伊已向桃園地院起訴,主張伊為啟新社福會之第六屆董事長,請求確認伊與啟新社福會間董事長關係存在(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下稱第一一四三號案),乃相對人又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召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在第一一四三號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等語。桃園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原裁定誤載為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第一一四三號案係以啟新社福會為被告,本件聲請則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未能相符一致,難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自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定其狀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訴訟程序確定為已足,至於債權人是否已提起本案訴訟,則非所問。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可見係就兩造間何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有爭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以訴訟程序確定之情形。縱再抗告人前提起之第一一四三號案未以相對人為被告,亦僅生該訴訟是否係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之問題,與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能否以訴訟程序確定無涉。原法院徒以上開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