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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國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一○○年度國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所謂低收入戶,參諸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並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又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除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資料,然亦非即得遽認其必缺乏經濟信用。況本件抗告人曾於一○○年五月二日向板橋地院繳納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可稽,抗告人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即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伊妹長期住療養院,伊長女之生活補助費於註冊後始補發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及學生證等為證,然亦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乃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