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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

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

再抗告人
李國雄
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建興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李建興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四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命再抗告人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上開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為由,處再抗告人怠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板橋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板橋地院依相對人聲請以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板院輔九十九司執蘭字第五七六三三號執行命令再次限再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十五日內依上開確定裁判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即上開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再抗告人於一○○年五月四日收受執行命令,逾期未履行,有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六三三號卷影本可稽,板橋地院因處再抗告人怠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伊已遵照上開執行命令,備妥帳簿供相對人隨時前來查閱,伊並無通知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未前來查閱,復未依執行命令所定十五日期限陳報執行情形,應視為伊已自動履行完畢等語。惟查板橋地院係依上開確定裁判再次限再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再抗告人於一○○年五月四日收受執行命令後,並未依限提出該項帳簿供相對人查閱,自有續經執行法院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情事。原法院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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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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