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
- 再抗告人
- 陳俊志
- 訴訟代理人
- 張伯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清貴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依限為之,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一審法院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因再抗告人未予補正,第一審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又第一審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失其效力,再抗告人主張第一審應重行命其補正云云,洵不足取,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第一審法院係於再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始裁定駁回其訴,並未悖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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