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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

遷讓房屋等聲請閱覽裁定原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

抗告人
卓承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賢寬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閱覽裁定原本,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查裁判書原本並非該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若為閱覽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第三七號裁定原本,原法院書記官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經其提出異議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民事閱卷規則及法院組織法等相關規定,當事人聲請閱覽裁判原本,於法無據,因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聲請閱覽裁定原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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