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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

再抗告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及第三人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樹等四公司)若未出席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船舶廠)之股東臨時會,固無法表決通過修改章程之提案,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再抗告狀誤載為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台機船舶廠之董事或監察人將由相對人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或選任,再抗告人及東樹等四公司因未出席而無法選舉或被選舉為董事或監察人,將喪失參與治理公司之機會,致使合法股東權遭受損害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已否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所為說明,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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