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
- 抗告人
- 林丙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晉德間請求接管經營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於該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該院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一○○年三月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台北復興橋郵局第○八之七一號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專用信封、送達證書上之到達日期記載及查詢信箱掛件資料可稽,其後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抗告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乃抗告人迄至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仍未補正委任書,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等語,爰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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