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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

再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置地第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再抗告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Lee C.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許兆慶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即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提出存證信函、照片、錄影光碟、健身中心倒閉之相關新聞報導、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金融機構回函、網路留言等證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竟謂伊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就上揭證據已逐一論駁而無從認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抗告人前開指摘,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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