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呂維彬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被上訴人
- 吉而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原主張其與伊所經營之海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家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將未完成之工程委請成業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重新估價費用需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嗣提出陳丹西等出具之估價單及請款單,主張係未完成之工程轉包他人所支付之費用,不惟其上項目與系爭工程無關,且無統一發票,並與上開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相去甚遠,原第二審未詳加調查該等估價單及請款單之真偽,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轉包部分多支出八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系爭工程遲延主因係被上訴人所找的電梯廠商倒閉及解決電梯裝置等問題耗時甚久所致,原第二審僅因伊未即時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及伊只有樓梯扶手與非固定式門窗玻璃未安裝完成,遽令伊賠償逾期違約金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連同尚需賠償上開轉包支出,金額已近海家公司已請款項二分之一,實不公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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