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黃順發
- 訴訟代理人
- 林如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吉皇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菊子
- 被上訴人
-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且原第二審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部分,亦有不當。另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綁安全帶一節,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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