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浩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再 抗告 人 黃浩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魏祥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僅係振錩興業有限公司及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認伊亦為大昶有限公司、北區通運有限公司、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顯有誤會;且相對人魏祥吉所提出之上開公司及大貨車登記資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前後並無任何變動,無法釋明伊有隱匿財產之虞,原法院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