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八號
- 聲請人
- 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素琼
- 聲請人
- 廖啟超
- 聲請人
- 廖啟明
- 共同代理人
- 莫怡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四二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下稱八十七年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乃士林地院未依法繼續執行,逕予終結該程序而核發,依法無效,伊據以聲明異議,並非無理。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乃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之錯誤,駁回伊之再抗告,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謂八十七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瑕疵,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無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已審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真正,即屬有效,倘八十七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瑕疵,聲請人應向該事件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無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撤銷該執行之餘地,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情形,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無另予審論八十七年執行程序合法與否之必要,自無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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