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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

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該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據此而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命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訴訟費用,則就本院上揭事件,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三萬元。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係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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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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