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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

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
上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良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係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伊於上訴理由中,以卷內資料論證該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生債權效力之適法性,及本件適用自認事實,其判決矛盾之處,並非空泛指摘上開判決違法,原確定裁定竟以不符上訴許可制為由,駁回伊之上訴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移新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關係,其間發生之債權屬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且聲請人所稱之系爭債權本息,因塗銷移新公司為聲請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抵押權之登記而清償完畢,聲請人對移新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對移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有債權額一億九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本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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