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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

損害賠償等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上訴人
徐明智即林秋月.

      徐美惠即林秋月之.

      徐明福即林秋月之.

      徐珮嘉即林秋月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公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後,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明智、徐美惠、徐明福、徐珮嘉共同為被上訴人林秋月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即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林秋月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明智、徐美惠、徐明福、徐珮嘉等四人(下稱徐明智等四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明人即徐明智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聲明承受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