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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

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東義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東義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上訴人)就相對人(被上訴人)依經法院公證人公證而屬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得請求其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萬元之租金債權,所為之抵銷主張,除於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外,其餘不應准許。經此抵銷,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共得受分配(連同執行費)一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分配表記載所受分配款(含執行費)之債權不存在,於超過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部分,即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或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之負責人屬不同之人格,所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要不因其負責人之更替而有異。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執行所得款項之分配,核屬其本於租賃契約所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未於其子(李滄源)擔任聲請人之負責人期間,行使該權利,仍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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