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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簡清忠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益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事件審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案時,於訴訟中更易法官,且於判決中免除相對人林益斌竊搬伊財物至他處等不法行為,認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並以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七號民事事件受理相對人不法請求伊不當得利等訴訟,偏頗相對人。又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受理相對人之反訴於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中准相對人一債兩討,可見該院亦係偏頗相對人。本件伊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案審理中,該院復於訴訟中撤換法官,不顧伊已聲請法官迴避,仍定期辯論,恣意或不當干涉案件,不法侵害伊之訴訟權,本件如由該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若由台灣高等法院指定管轄,亦難期公正等情,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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