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
- 聲請人
- 李盛裕
- 聲請人
- 李魏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李盛裕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其母親即聲請人李魏勤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以清償銀行之欠款,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提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五○三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魏勤,嗣相對人陳鍾永妹以其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借款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予李盛裕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原確定裁定以伊因未能提出十餘年前之提領現金紀錄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李魏勤之夫、即李盛裕之父李竹川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家中找到其所有之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第一七○九五之一號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可證明李魏勤確係八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間,由李竹川之合作金庫帳戶中交付現金或轉帳存入李盛裕合作金庫竹東支庫帳戶,李盛裕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償還銀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發現該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存摺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已存在,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該存摺致未能加以斟酌;且李竹川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聲請人間之借貸情形,曾到庭證述係其提領現金交由李魏勤借予李盛裕等語,聲請人當時應無不知該存摺或不能由李竹川檢出該存摺。系爭存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又聲請人雖依系爭存摺主張李魏勤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由李竹川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分六次交付現金或轉帳共計七百零三萬元,存入李盛裕合作金庫竹東支庫帳戶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辯稱:李魏勤係於八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分二至三次借與李盛裕八百萬元,以現金交付,由李竹川設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交由李魏勤借予李盛裕云云,並經李竹川到庭證述,聲請人就渠等間借款時間、次數、交付方式等情之主張前後不符,其於本件主張系爭存摺可證李魏勤透過李竹川交付借款八百萬元予李盛裕,仍不足採。系爭存摺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合法。再審論旨,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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