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阮富枝
- 法定代理人蘇金豐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金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當然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金雀(林宗枝之承受訴訟人)、曾驛舜、蔡玉梅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金雀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金雀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均非合法,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其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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