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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二號

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
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禧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狀雖已表明聲請人非實際竊電之行為人,非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及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竊電行為之人,相對人不得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聲請人追償上開電費,相對人已受領該追償電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為其論據。惟核聲請人前揭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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