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異議之行為聲明承受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上 訴 人 李 熙 劉 維 三 李 振 分 李 旺 霖 李 友 壬 郭 瑞 香 林 月 娥 郭 秀 娥 曾 煥 森 郭 蕙 玲 陳 敏 玲 趙林秋鸞 周 德 潛 黃 宇 慶 黃 國 棟 張魏碧卿 吳 正 慶 楊 次 雄 陳 白 莉 王 永 芝 曹 培 馨 宋 宜 君 周 瑤 章 蔡 韻 之 宋 恩 曾 正 仲 曾 璻 蓉 萬 家 駿 林 麗 雪 吳 明 芝 杜 震 華 鍾 季 陸 林 滿 廖陳春霞 陳 春 材 陳 春 山 薛 清 蓮 楊 堯 典 宋 育 周 慧 芬 張 桂 琴 彭 鳳 儀 劉 衍 進 黃 璿 蓉 張 秀 雲 張 秀 鳳 沈 賢 有 劉 瓊 英 施 淑 娟 陳 璧 玲 周 玉 立 林 傳 澄 陳 國 基 林 淑 靜 張 善 榮 陳 秀 雲 許 銘 芳 戴 秋 媚 韓 永 濰 李 培 瑜 李 進 來 陳 大 勇 施 養 育 黃 玉 徐 月 英 高 敏 慧 劉 鏞 楊 淑 嬌 黃 甯 群 蔡 維 琴 江 碧 卿 丁 瑞 公 趙 立 宇 林 美 純 林 淑 瑗 薛 銘 仁 王 幼 芳 陳 葳 華 畢杜佑貞 陳 南 堯 簡 秀 卿 蘇 弘 威 陳 月 珍 張 美 姣 朱 淑 華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史 正 平 住同上 上 訴 人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號9樓之4 法定代理人 陳 進 元 住同上 上 訴 人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號5樓之6 法定代理人 鍾 其 霖 住同上 上 訴 人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林 春 如 住同上 上 訴 人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設同上號2樓之10 法定代理人 蔣 聿 俞 住同上 上 訴 人 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號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劉 清 一 住同上 上九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應 天 平 住台北市大安區○○○○段311號5樓之3 廖 家 鴻 住同上號6樓之2 洪 敏 惠 住同上號8樓之4 陳 雪 碧 住同上號6樓之7 林 芝 住同上號10樓之7 奇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同上段309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穎 奇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李 嘉 華(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大安區○○○○段311號11樓之 1 許 秀 真(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後,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華、許秀真為被上訴人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即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請求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被上訴人李文達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嘉華、許秀真等二人(下稱李嘉華等二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李嘉華等二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