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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九號

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積欠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證明書、民國九十五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等,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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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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